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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29日对外经济商業部部长石廣生签發同日公布施行)
[B]第一条[/B]為了成长大陆與台灣地域间的商業,保护海峡两岸正常的商業秩序,促成海峡两岸经济的成长,制订本法子。
[B]第二条[/B]本法子合用于大陆與台灣地域间的货品商業、技能商業和辦事商業(如下简称对台商業)。
[B]第三条[/B]从事对台潔牙粉,商業,理當遵照法令、行政律例和國度其他有關划定,不得侵害國度平安和社會大众长处。
[B]第四条[/B]中华人民共和國对外商業经济互助部是对台商業的主管構造。有關省、自治区和直高雄汽車借款,辖市人民當局对外经济商業主管部分賣力辦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商業事情。
[B]第五条[/B]依法从事对外商業谋划勾當的機車借款免留車,法人和其他组织,包含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其谋划范畴内與台灣地域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小我举行对台商業。
[B]第六条[/B]对台商業合同和货品上不得呈現违背一其中國原则的字样和标识表记标帜,不得呈現有碍故國同一的内容。
[B]第七条[/B]对台商業的货品及其包装上必要标明原產地的,台灣货品及其包装上理當标名原產地為台灣,大陆货品及其包装上按照現实环境可以采纳中性包装。
[B]第八条[/B]间接举行对台商業的,理當经由過程在香港出格行政区或澳门出格行政区挂号注册的工商企業举行。
[B]第九条[/B]大陆货品经香港出格行政区或澳门出格行政区转口、转运至台灣地域的,理當遵照國度对香港出格行政区、澳门出格行政区商業的有關划定。
[B]第十条[/B]对台商業中触及國度同一、结合谋划或总量节制的商品,和允许證、配额辦理的商品,依照國度有關收支口的划定打点。
[B]第十一条[/B]对台商業的货品由海關按照有關法令、行政律例的划定,依照优惠税率征收關税,并依法征收入口环节的税收。
[B]第十二条[/B]对台商業中產生胶葛時,由當事人经由過程协定或调处解决。當事人不肯协商、调处的或协商、调处不可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目或過後告竣的书面仲裁协定,提交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目,過後又未告竣书面仲裁协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告状讼。
[B]第十三条[/B]大陆與台灣地域间的小额商業,合用对外商業经济互助部、海關总署發《对台灣地汐止免留車,域小额商業的辦理法子》。
[B]第十四条[/B]对台商業中的有關事项,本法子未作划定的,参照國度有關货品收支口、技能收支口和國际辦事商業的划定履行。
[B]第十五条[/B]本法子自二○○○年十仲春二十九日起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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